索债案中案
尽管都是受害者,但为了保住厂子,张敏继续努力去了解王志军保全的其他情况,并在敖汉旗法院复印了王志军的保全裁定等文件。
这时,张敏发现王志军的保全裁定与起诉书不太对劲,“保全裁定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起诉的时间是7月1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生效后15日不起诉就应当解除保全。”他认为,王志军的保全裁定已经过期,应当依法撤销。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认为,诉前保全是否逾期,应从保全申请人接到法院送达的保全生效信息之时开始计算,总时间可能会比15天多一些。
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1月,张敏向敖汉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内容大意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09)敖保字第59号》无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敖汉旗法院在继续执行王志军一案,当张敏的执行异议提交到敖汉旗法院之后,此案暂停执行。
不久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张敏去参加一个听证会,事先不知情的张敏到了以后才发现,原来是王志军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0)赤执字第2号》(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将加工公司归张敏所有的仲裁调解书)提异议的听证,“他提议的内容就是,厂子是他的,并拿出了2008年10月8日,周祥将厂子转让给他的合同。”
2010年5月18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9项、第213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赤峰仲裁委员会(2009)赤仲调字第53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我一下子傻眼了,这200万不就要没了吗?于是我就去找了法律人士,了解到,此裁定适用法理很可能有错误。”张敏说。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很明显,这条应适用于当事人,而在那份裁决书中已经注明,王志军是案外人。”张敏插话。他又把《民事诉讼法》翻了一下,“应该适用的是这条。”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两条最大的区别就是,一个为‘不予执行’,一个为‘中止执行’,我想反正都是停的意思么,反正我肯定要向上级法院申诉,当时我还没意识到这个区别的严重性。”张敏有些懊恼。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