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女性、猥亵儿童,一旦触犯《刑法》,将会受到法律严惩。但男性遭遇同性“强奸”时,则会遇到法律空白的尴尬。
日前,北京一名42岁的男保安李某因“强奸”18岁男同事并致后者轻伤,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悉,这是我国首例对“强奸”男性者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对“男性性权利”如何保护的关注与思考。
“错位”的判决
2010年5月9日晚11点左右,北京某保安公司保安张某在宿舍内,将同事李某“强奸”,导致18岁的李某肛管后位肛裂。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次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羁押。8月30日,朝阳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张某提起公诉。由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据悉,李某受审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案并非妥当之举,而是一个“错位”的判决。
赵秉志的观点基于三点:首先,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罪过形式与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虽然都是故意,但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全不同,仅仅因为在性侵犯过程中有伤害结果的发生,就定故意伤害罪有客观归罪之嫌。其次,即使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只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定罪,对性侵犯过程中造成轻伤以下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而该类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罪犯强奸了受害男性,但没有造成伤害,那怎么办?难道只能看着受害男性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及人格尊严被任意践踏,而任由罪犯逍遥法外?”再次,以故意伤害罪来评价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实为无奈之下的牵强之举。男性性权利保护存在法律空白
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刑法》主要有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其他罪名的犯罪对象均不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遭到猥亵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法律空白?赵秉志解释,这其中既有历史原因,也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受到男性比较强势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只注重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远远不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
那么,男性与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是否同等重要?
赵秉志认为,强奸行为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是行为人自主决定进行性行为和拒绝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与人的性别无关。目前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了any person”或“a person”,而没有用“woman”。可见,男性的性权利应当与女性的性权利一样不可侵犯,应受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同等保护。 [1] [2] 下一页 |